【疑难解答】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包括哪些企业?应做好哪些工作?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时间:2019/7/30 14:47:25 来源:环保365

十八大之后,中央高度重视环境保护。2018年5月,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召开,会议要求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强化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同年8月31日,《土壤污染防治法》获得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施行。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包括哪些?

生态环境部在2018年5月发布的《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概念。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主要包括以下行业企业: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

除了上述行业之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储罐、管道或者建设有污水处理池、应急池、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设施的企业也将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管理。例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原油储运管道设施、加油站、尾矿库等。

其中,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该办法的第20条规定):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除此以外,对于土壤重点监管单位的定义,下述文件中也有规定:

1、《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7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有事实排污且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所有大中型企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包括: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

年产生危险废物100 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

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地下水环境污染事件,或者因土壤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2、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2019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济南市2019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等

列入上海市2019年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共计163家。列入济南市2019年重点排污单位共253家,其中土壤环境重点排污单位64家。名录已通过当地生态环境局网站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要做些什么?

1.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做到:

第11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12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13条: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要求做到:

第21条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3.《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做到:

(十八)……各地要根据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列入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4.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落实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区域,以及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污染治理设施等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

土壤重点监管单位应做好哪些工作?

重点监管单位需要做如下两件事:

开展隐患排查,编制隐患排查报告

实施自行监测,编制自行监测报告

(一)隐患排查工作

1.工作流程

隐患排查重点针对:场地内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处理、储存和处置的场所,生产车间,污水处理系统,储罐与容器,地上及地下管线,工业垃圾堆放场所,各类水井,留有恶臭、化学品味道和刺激性气味的场所等。

2. 编制大纲

隐患排查报告编制大纲

(1)摘要

(2)项目概述

(3)区域环境概况

(4)企业概况

(5)现场排查(建构筑物及管网分布、物料存储和运输)

(6)存在隐患及整改建议

(7)总结

(8)附件:附表与附图

(二)自行监测工作

1.工作流程

重点设施/区域主要针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原辅材料、产品、固体废物等的生产区或生产设施,贮存或堆放区,转运、传送或装卸区,各类罐槽或管线,三废处理处置或排放区。

2. 编制大纲

自行监测报告编制大纲

(1)摘要

(2)项目概述

(3)重点设施及重点区域识别

(4)监测点位布设

(5)监测因子识别(分析测试项目及原因分析)

(6)监测结果及分析

(7)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结果

(8)主要措施与建议

(9)结论

(10)附件:附图与附表

对于土壤污染,企业责任认定如何界定?

1、法律明确防止污染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2、针对具体污染地块的责任,法律明确:原则上谁污染谁担责。但因土壤污染具有滞后性、累积性的特点,如果发现污染的时候可能已经找不到责任人,即无法认定责任人时,则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第45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46条规定,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47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48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土壤污染责任主体有哪些?

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责任人一词共出现29次,总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13类: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指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条的规定,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除了行政处罚之外,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文件还可能触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这两项罪名为单位、自然人双罚的罪名。因此,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触犯了上述罪名,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处罚,最高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终身禁止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除了上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单位与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1. 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9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履行以下两项义务,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如果未履行排放情况报告义务,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处以2二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第二项义务,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造成的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法》未规定违反的不利后果,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 修复单位在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0条)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修复单位进行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也就是说,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应分别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即超标处罚在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等规定;而《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规定了造成二次污染的法律责任,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造成了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应当依据哪个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呢?

首先,《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规制的是造成土壤、周边环境新的污染的处罚,我们理解,如果造成土壤污染,应当依据该条处罚。

其次,如果造成周边环境污染时,可能发生法条竞合,周边环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水、土、气等环境要素,在造成水、气污染时,涉及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的规定,即《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相关条款,如何适用?

根据《立法法》"新法优先旧法"适用原则、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 及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环保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复函》中规定的"择一重处罚"原则,在造成周边除土壤污染外的其他污染时,依据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较为合理。

最后,从《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中造成二次污染"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为了对土壤修复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在追求生态环境保护"效率"价值的当下,实行并罚更有利于目标的实现,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和惩戒效果。

3. 尾矿库发生事故造成土壤污染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3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两项义务: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造成严重后果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包含尾矿库发生事故的情况,那么就可能发生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两种情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第一,当尾矿库发生事故后,如果尾矿渣或其他污染物进入水体,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的规定,企业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若污染物进入相关水体,同时流域内发生土壤污染,是否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再次进行处罚呢?如果进行处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损失计算中已经考虑了土壤污染,需根据具体数额来确认择一重适用。

第二,尾矿库发生事故造成土壤污染,同时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规定(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罚款)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的规定,在这种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的规定,处以20万至200万的罚款。

4. 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无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5条)

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则会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处罚时同样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规定,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无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两个规定中监管部门、罚款数额均不一致,《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法律,其效力明显高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且规定更为严格,因此,应当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条进行监管。

5. 向农用地排放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28条)

农田作物超标涉及大气污染、气候、土壤本身酸化等等因素,并非皆因土壤污染所致。因此,本条款对于导致农用地超标的水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首先,该条规定了禁止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向农用地排放以下三类物质: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

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不要求超标)。

违法排放上述物质,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达到入罪标准后,还可能承担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

其次,在《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之前,针对排放上述三类物质的违法行为,已有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新法出台后,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呢?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了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了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53条针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那么,相对于《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而言,《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新法,相对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而言,《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层级较高,因此,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7条,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最后,关于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污泥应当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呢?

向农用地排放的污水,主要适用《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进行管理,但是该标准制定时间较早,已不符合行业监管的需求,在实践中,适用不合时宜的标准将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部门陷入实施困境、土壤污染诉讼案件数量升高的情况;向农用地排放的污泥标准,一般依据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控制。

现行有效的标准为:《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1984)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 农用泥质》(CJ/T309-2009),2019年6月1日起将实施新修订的《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2018)替代原《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1984),三者存在以下区别:

因此,农用污泥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农用泥质》标准,总铜和总锌适用《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另外,《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1月1日实施,在2019年6月1日后,则适用最新的《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2018)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农用泥质》判定污泥是否超标。

6. 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第33条)

第一,该条款为禁止性法律条款。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违法排放上述物质,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达到入罪标准后,还可能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已对工业固体废物及生活垃圾的排放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针对土地复垦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土壤污染防治法》作为新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9条进行管理,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具体适用还需综合考虑土地复垦前的土地类型,《土壤污染防治法》将土地类型分为农用地与建设用地,当土地复垦前为建设用地时,不存在法律交叉适用的问题;而当土地复垦前为农用地,那么向农用地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则可能与《土壤污染防治法》87条中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即同时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9条与第87条。

本条款对于排放行为发生的过程进行了特殊规定,即当超标排放固体废物用于土地复垦时,那么,应当直接适用本条款;如果仅向农用地排放固体废物,而未用于土地复垦,那么就可以适用《土壤污染防治法》87条进行监管。

7. 修复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1条)

修复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违反则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1条进行处罚,由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转运的污染土壤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认定为危险废物:应当依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对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合法管理与处置,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例如,危险废物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第8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8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7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88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89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90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9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92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3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4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96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97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98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资料参考益驰思等

来源:环保365